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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车辆贬值损失究竟该不该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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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王思雨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5-09

基本案情

被告滕某某驾驶客车与原告江某某驾驶的客车追尾相撞,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客车使用仅一个多月即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该车价值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委托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评估鉴定意见为:湘XXX车辆受损修复后贬值价值为3.38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

分歧

  

对鉴定书认定的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是否应该赔偿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不应赔偿。因为原告主张该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该司法解释中,亦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应该赔偿。因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一个多月,原告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3.38万元应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3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是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纳该鉴定意见。也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应予支持。也即一般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但在当事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时,法院应支持赔偿为宜。

评析

其实车辆贬值损失究竟该不该赔的问题,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找到依据:“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该观点与最高院的意见基本一致。首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且赔偿项目和标准是法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显然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列入其中。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应轻易突破法律条文判案,不具造法、创法功能。其次,我国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环境还不成熟。车辆贬值损失对普通公众的还比较陌生,大家对直接损失等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而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相对“抽象”不那么直观的财产损失。如果法官直接判侵权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容易造成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不理解、不信任,可能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也容易造成大量上诉案件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此外,对车辆贬值损失难以公正认定。现阶段大部分当事人是通过举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鉴定机构混杂、鉴定标准的不统一,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公平合理性。具体到本案中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计算车辆贬值损失的公式为(1-市场价格/重置价格)×(1+成新率)×修理费用×成新率,其中修理费用是直接以原告提供的某4S店的《结算单》为依据。众所周知,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高于市场价格,因此通过上述公式算出来的车辆贬值损失无异存在虚高的嫌疑。要侵权人承担这种含有“水分”的车辆贬值损失,无异是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不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待条件稍微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案例的形式有条件的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待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得到普遍公众认可,相关配套设施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标准、保险赔偿项目等建立,可明确立法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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